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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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方某某于2010322日到某公司工作,双方自2010817日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方某某在职期间,某公司为其发放20103工资904元、4月工资1,500元、5月工资1,900元、6月工资1,800元、7月工资1,912元。方某某201081日至817日应发工资1,080元,某公司未予发放。某公司提供的考勤显示201045日清明节、616日端午节方某某在岗工作。 某公司认可方某某自2010619日进入某工地工作,某公司安排方某某每周单休,但未为方某某安排补休,也即方某某在此期间共计9个休息日在岗工作。 就双方的劳动争议,方某某向天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清明节、端午节节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费等。天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1213日做出裁决后,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问:

方某某的各项请求可以获得支持吗?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怎么计算? 法院认为:

1.关于20103月至20108月双倍工资问题。 方某某在职期间,某公司未与方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某公司应自2010422日起支付方某某双倍工资,计发至20108171,900+1,800+1,912+1,500/21.75×7+1,080+248+1,574=8,997元,该双倍工资的计算中包含加班工资亦应计发双倍。 2.关于清明节、端午节加班工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某公司安排方某某休息日加班,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就加班费基数问题,原劳动部《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实行计时工资的用人单位,应以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规定,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的“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的工作岗位相对应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应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或小时工资标准计发加班费。另,依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七条,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不得低于劳动者所在岗位应得的工资报酬。综合考量以上规定,在有劳动合同就岗位工资做出约定的情况下,应首先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工资计算加班费基数。在没有劳动合同就岗位工资做出约定的情况下,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不得低于劳动者所在岗位应得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供双方争议期间的劳动合同,方某某与某公司提供的证人就双方招聘期间约定的工资表述亦不一致,法院以方某某所在岗位的工资报酬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某公司应支付方某某清明节及端午节的加班工资共计1,500/21.75×31,800/21.75×3=455元。

3.关于2010616日至81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某公司安排方某某休息日加班,应当支付不低于其工资200%的加班工资报酬。某公司应支付方某某1,800/21.75×2×2+1,912/21.75×2×51,080/12/22×21.75)×2×2=1,574元加班工资。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等之规定,判决:

1.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方某某2010322日至2010817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997元。

2.某公司给付方某某2010年清明节、端午节加班工资455元。

3.某公司给付方某某2010616日至817日的休息日加班费1,5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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