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对李昌麒教授需要国家干预说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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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

对李昌麒教授"需要国家干预说"的解读

西南政法大学 范水兰

李昌麒教授把经济法定义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人们将这一观点概括为“需要国家干预说”。这一学说在经过一番赞誉、批评、反诘和他本人的完善之后,现在已经成为了一种被广泛认同的经济法学的主流学术观点。 一、“需要国家干预说”的前身

先生的经济法学观点可以追溯到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法学界盛行的“纵横经济法论”“纵”是指经济管理关系,“横”是指经济协作关系。在考察当时国情下经济体制改革的思路和把握法律调整的一般规律的基础上,先生认为纵横统一的范围不应泛指所有的纵横关系,而应专指纵横交错的那部分关系,或者说是指纵横共同作用才能发生权利义务的那种纵横统一的关系。这也可以说是一种缩小了的或者“有限制的纵横统一论”。为此,先生提出“经济法主要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和与经济管理关系有密切联系的经济协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先生认为,在我国当时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产生纵横统一论不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这种依据,既反映了现实法律的规定,又反映当时国家所推行的经济体制的要求。就法律规定而言,当时的《经济合同法》就是把经济计划和经济合同当成一个互为存在的统一体而加以确认的。就经济体制而言,当时实行的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它表明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既存在着纵向的经济管理关系,又存在着横向的经济协作关系,而这种关系,有时是单独存在的,有时又是互相交错、互相结合或互相统一而存在的。尽管纵横统一论能够印证当时的经济立法,但是先生并不赞成所有的横向经济关系都由经济法调整,经济法只调整与经济管理关系有密切联系的那部分经济协作关系。事实也证明,先生这一认识在当时是具有前瞻性的,对此,有学者指出先生的这一主张是在“纵横经济法论”遭到普遍非议的情势下而杀出来的一条“血路” 二、“需要国家干预说”的形成

20世纪90年代初,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先生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新的历史条件下,进一步完善了自己的经济法学观点,又在其1995年出版的个人专著《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中将经济法定义为国家为了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这个定义是对先生先前“有限制的纵横统一论”的发展,其特色是把“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作为切入点去揭示现代经济法存在的客观基础及其本质属性。

对于先生在经济法的定义中为什么要使用“干预”二字,还得从“干预”的语词色彩说起。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干预在汉语中是一个中性词,亦褒亦贬,可褒可贬,很多情况下甚至带有贬义倾向,用这个略带贬义的词语来说明国家和市场的关系,恰恰能客观地反映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和国家的主次关系:市场调节为主、国家干预为辅。它暗示政府对自己不再像过去那样全盘肯定,认识到自己能力的有限性;暗示了国家对如何作用于市场开始变得谨慎。干预一词能够时时提醒政府“你不是绝对正确的”“你可能是多余的”,不要颠倒主次关系,喧宾夺主,不要随意越界,使政府能够更小心地和市场保持适当的距离,谨慎行使手中权力。而协调、调节、平衡是明显的褒义,可能容易使政府过于相信自己的能力,产生自负心理,轻视市场的主体调节作用,走向市场的对立面,取代市场的主体地位。实际上,它可能确实反映了使用者本人内心对政府理性干预能力的过度信任。”学者的这种对干预论的评价,在一定程度上解读了先生使用“干预”一词的初衷。


综观先生的一些论述,应当说,“干预”一词的使用是适当的。首先,从语义上看,干预是指当某种组织、机制不能自行解决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矛盾和障碍时,由外力介入加以解决的情形。因此“国家干预”有一个重要的隐含预设,即“自始至终干预中的国家是市场利益关系的外部人与调停者,不是利益的内在者,这就意味着通过干预,国家不应成为新的利益关系中的利益诉求者与索取者,而只是对既有利益关系中的冲突与矛盾因素予以消除,使社会利益关系和谐化与正义化”。正是由于“干预”一词所具有的这一特定内涵,才凸显出将“国家干预”归结为经济法本质的科学性。在国际上,已经把国家意志对经济关系的介入约定俗成地称为“干预” 其次,从语境上看,“干预”一词是包括经济学法学社会学等在内的多个学科共用的话语范式。经济学语境下的国家干预,通常是专指政府为了达到某种经济目的而实施的一种政府行为,它表现的更多的是一种经济事实关系,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干预在干预主体与干预受体之间并不发生具有权利义务性质的法律关系。先生指出,经济法语境中的国家干预,通常是指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公权机关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对社会经济生活施加影响的状态,这种干预就能够在干预主体与干预受体之间产生一种经济职权和经济职责、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关系,即经济法律关系。

对于先生在经济法的定义中使用的“需要”二字,学者褒贬不一,褒者认为这一提法表明了定义者的匠心,是一个科学的定义;贬者认为在经济法的定义中不应当使用“需要”这样一个不确定的、模糊的概念。为什么要在“干预”之前加上“需要”二字?先生指出,之所以要用“需要”二字来限定“干预”,是基于以下六个方面的考虑:基于经济关系的动态性以及干预环境的复杂性的考虑;基于对“市场失灵”“政府失灵”进行双重干预的考虑;基于公法与私法二元结构体系崩溃的产物的考虑;基于对国家干预必须内含经济民主与需要干预不会导致过度干预的考虑;基于对克服制度僵化和倡导制度变迁与市场缺陷出现的逐步性和阶段性的考虑;基于对模糊概念是人文学科的普遍规律的考虑。

“需要国家干预说”中的“需要”是谁的需要?人们有时会望文生义地将其误解成是一种国家单方面的需要或者国家的任意行为。对此,在“需要国家干预说”形成之时的上世纪九十年代,先生在著述中就非常明确地指出,经济法定义中的“需要”既包括市场的客观需要,又包括国家实现其职能的需要。“需要”并不是人们的恣意行为,“需要”还是“不需要”并不是单纯地取决于国家的意志,国家的干预只是适应市场的需要而已。

“需要国家干预说”中的“需要”的判定标准是什么?由于基于“需要”的“干预”在实践中是一股可善可恶的力量,是一把“双刃剑”干预得好,它有利于促进我国经济持续、快速、稳定的发展,反之,就可能导致对经济的损害或者破坏。那么,如何防止干预权的滥用呢?或者说,如何防止“需要”成为政府任意干预的借口呢?对此,先生指出,“需要”自身是有客观的判定标准的,即经济法所倡导的社会公平、经济效率、经济民主和可持续发展,只有符合经济法价值取向的“需要”,才能作为“干预”的正当性基础。先生还指出,政府干预的终极目的就是为了促进和维护公共利益,因此是否有利于促进和维护公共利益也应当是判定“需要”的终极标准。 先生指出,“需要”的边界即是国家干预的边界。“需要国家干预说”从三个方面界定了国家干预的范围,其一,市场失灵的范围就是国家干预的范围,市场失灵决定了国家运作的空间范围;其二,并不是所有的市场失灵都可由国家干预,当干预成本过高或干预能力过弱时,国家对市场的干预范围就要受到限制;其三,与法治手段相比,道德也有克服市场失灵的优势,在一定范围内,法治不能替代道德。正如先生所概括的那样,“凡是市场能有效运行之处,就没有经济法存在的空间;凡是有经济法不能克服市场缺陷之情形,就没有经济法运作之余地;凡是存在经济法克服市场缺陷不经济之情形,也没有经济法存在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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