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选举权的享有、限制与剥夺及其法律救济(一) 摘要:选举权的法律属性是宪法和法律确认和保障的公民的固有权利,具有基本性、法定性和政治性的特点。享有选举权的法律主体分为三种类型:一般主体、特殊主体和特定主体。选举权的范围包括确认权、推荐权、被选权、投票权和救济权。限制选举权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剥夺选举权实质上是限制权利行使的一种形式。解决选举权纠纷的有效途径是选举诉讼。关键词:选举权;法律性质;选举权行使;法律救济选举是公民按照法定的原则、程序和方式选择代表和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活动。选举权是公民参与选举活动的依据和基础,选举就是公民行使选举权的活动。因此,选举权的享有及行使对公民民主权利的实现和构筑国家宪政体制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试图从选举权的性质为着眼点,探讨选举权享有、限制与剥夺的法律属性和救济途径。文章所指的选举权,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一、选举权的法律性质关于选举权的性质,存在不同的学说和观点,不同的理念往往决定着选举制度的设计和选举权的范围。1.固有权利说,又称个人权利说这种学说认为,选举权是公民当然享有的,与生俱来的且不可转让的权利。它属于公民的自然权利,不得任意地被限制与剥夺。固有权利说源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启蒙思想家提出的天赋人权学说、社会契约思想和人民主权理论。他们从自然法的立场出发,主张国家主权属于全体人民,人民为表达他们的公共意志,都有权参与主权的行使。参加选举就是表达意见的一种方式,因此人民应当享有选举权。在选举权利理论中,因对权利的来源与限制认识不同,又可分为本源权利说和既得权利说。本源权利说认为,作为自然权利的选举权,无须国家宪法和法律的赋予,也不为国家宪法和法律所剥夺。主张选举权是绝对的、抽象的、不能限制或剥夺。既得权利说认为,选举权必须以宪法和法律的形式确认,并依法予以保障.主张选举权是相对的和现实的,应当受到社会生活条件的制约。总之,根据固有权利说,选举权享有是固有的,选举权的行使是绝对的,不能限制和剥夺。2.社会职务说,又称社会义务说这种学说认为,选举权是国家依据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社会义务。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授予公民选举的资格,要求选民以国家的名义必须行使选举权。从这个意义上讲,选举权不是公民的权利,而是受国家委托的义务,被授予选举权的公民必须依法履行选举职责,否则应承担不履行社会职责的法律责任。社会职务说的形成主要受到了社会连带主义理论的影响。社会连带主义认为,社会成员之间的依赖性(连带性)是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的基本原则,也是法律规范的基础。社会连带关系中的法律主体只能执行因社会地位产生的一定社会职责,履行社会规范赋予的义务。人们的一切社会行为(包括选举活动)都是社会职务的体现,或者说是义务。根据社会职务说,国家可以基于社会利益而规定选民行使职务的相当资格,对选举作出必要的限制,如国籍、年龄、住所等。同时选民负有履行选举职务的义务,不得自行放弃和转让。国家可强制的选民履行投票义务。因此,社会职务说是实行强制投票制的理论基础。在这种学说中又有委托说和授权说的分歧。委托说认为,选举权是国家委托给公民的公务。授权说认为,选举是参与任命国家机关的行为,属于国家职能的行使,因此,选举本身就是国家机关的活动.3.权利义务说,又称权利兼职务说这种学说认为,选举权具有权利和义务两种性质.首先,选举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该权利不是固有的,而是赋予的。但是选举权不同一般的权利,它是为了公共利益而设定的公权利,公民行使选举权也应当为了国家利益和维护公共利益。其次,选举权也是公民的社会责任或义务。由于选举是以公益为目的,对于公民个人来说,是一种权利性的社会公务。对于国家和社会,则是一种社会责任。选举权不仅关系到权利享有者的个人利益,而且涉及到公共利益,只有公民的参与,才能体现民意,促进社会政治生活健康发展。因此,行使选举权是履行社会公益的职务,公民不宜任意放弃。根据权利义务说,既然选举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任何对选举权的侵犯或疏漏都应获得法律救济;既然选举权权蕴含着社会职务(义务)性质,则不得转让、委托或放弃选举权。国家必要时可采用强制投票制,保障社会公益的实现。以上三种理论从不同的角度诠释了选举权的法律属性,并且它们都曾经成为一些国家设计选举制度的理论依据,由于各家学说产生的历史背景不同,不可避免地带有时代的印迹和局限性。固有权利论是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的王权神授和职位世袭制度的过程中形成的思想武器,这种理论对打破封建势力对选举权的控制,改革限制选举制度起到积极地推动作用。社会责任论产生于强调个人责任的时代,这种理论有助于促使公众参与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让国家活动更能够体现民意。权利义务论注意到了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的统一与协调。不可否认各家学说难免有其片面性。马克思主义认为,基本权利是作为构成社会整体的个人,为确保生存和发展,维护其作为人的尊严而享有的,并在人类社会中不断形成和发展的权利。选举权既是人所固有的,同时又为法律确认和保障的权利,是固有性和规定性的统一。从宪法的发展趋势上看,公民的民主自由权利不断扩大,选举权的权利的法律属性日趋明显,但是,如果完全取消对选举权的限制,或把选举权作为义务加以推行也是难以实现的。笔者认为,选举权的性质应当建立在“权利”基础上,但这种权利在现实社会中不应是绝对的。它具有基本性,法定性和政治性。首先,选举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基本权利是公民作为社会成员在社会生活中不可缺少的权利。近代宪法确立的人身权利、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三大基本权利奠定现代社会人的基本权利的基础。选举权作为基本权利表明它是公民固有的权利,宪法和法律规范只是将公民这一权利予以确认和表述,并加以保障和实施。虽然选举权在权利的产生、演进和发展中有过被忽视(认为是法律所赋予或创造的)、甚至被曲解(认为是社会责任或义务)的情形,但是当权利观念和权利类型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选举权利必然被法律规范重新认识并予以确认和保障。基本权利的属性决定了选举权的平等性和广泛性。其次,选举权是法定权利。选举权是被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权利,确认就是通过宪法性规范对选举权的内容加以表述和规定。这种表述和规定将选举权利纳入法律的范畴。其根本目的在于确认和保护选举权的享有和行使,保障选举权的不可侵犯性。法定权利的特点排斥了选举权的绝对性,权利的相对性是限制选举权的基础。最后,选举权是政治权利。选举权在内涵上属于政治权利。政治权利的属性是在社会政治生活中体现出来的。当特定的公民享有和行使选举权可能对社会政治生活和公共利益构成危害时,剥夺选举权则成为必然的选择。可见,选举权的政治权利属性是剥夺选举权利的理论基础。当然,选举权的可剥夺性并不否认选举权的固有性。因为只有在承认选举权是固有权利的前提下,才可能存在剥夺权利的问题,否则只能是取消权利。因为,剥夺的对象是主体的权利本身的固有性,取消的对象是主体的权利的附加性。有鉴于此,选举权的法律性质是宪法和法律确认和保障的公民的固有权利。从本质属性讲,选举权是一种基本权利;从法律特征上讲,选举权是一种法定权利;从基本内涵上讲,选举权是一种政治权利。二、选举权的享有选举权的享有是指选举权在法律上的确认和取得。宪法和法律一般规定选举权享有的主体和范围,同时规定了行使选举权应具备的条件和资格,从这个意义上讲,选举权的享有和行使是有限的,需要法律的界定与维护。1.享有选举权的主体。享有选举权的主体是具备选民资格的公民。关于选举权的主体,不同国家的宪法和选举法有不同的表述和内容,例如国民、公民、人民等。然而其基本涵义是一致的,都是指国家的全体成员。我国宪法和法律对人民和公民的表述有所区别。人民作为政治概念,不同历史时期有不同的内容。在现阶段,一切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都属于人民的范围。人民作为法律概念,从宪法意义上讲,是指依法享有政治权利的公民,如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公民是个法律概念,通常指具有一国国籍的人。因此,享有选举权的主体(选民)不完全等同于公民或人民。在选民与人民的关系上,选民的范围大于人民。大多数选民是人民,但有的选民不一定是人民,在法律上只要具有选举权的人都是选民。人民是与敌人相对称的概念,在政治上被视为敌人的人群中,只要没有被剥夺选举权等政治权利,他们仍然是选民。同时,由于享有选举权的限定性,只有具备法定参选资格的人,才能享有选举权。因此,人民也不一定都是选民。在公民与选民的关系上,公民的范围大于选民,所有的选民都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5d147534b4360b4c2e3f5727a5e9856a5712265d.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