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区别刑法案例分析 姓名:胡江涛 学号:201307274072 专业:法学 一、具体案例 某日,市场上的小摊贩称发现有人在市场上行窃,张某作为市场治理办公室工作人员 遂根据小摊贩提供的线索将被怀疑是小偷的赵某带回办公室盘问。在盘问过程中,因赵某不承认自己是小偷,张某就殴打赵某,还让赵某将自己身上的财务交出来放在桌子上,在此过程中,另一名办公室工作人员郑某来到办公室,也对赵某进行殴打。张某将赵某交出的500元和一部手机装入自己的口袋,并让赵某交钱。赵某称其银行卡里还有钱,张某就安排郑某待赵某去取钱。赵某在ATM机上只取出卡上的300元,郑某说不够,赵某就在郑某陪同下,找到赵某一个朋友借了1000元,赵某将1000元交给了郑某。郑某后来将钱交给了张某,张某分给郑某500元钱,赵某被放走后马上报警。后来查明,赵某有数次犯盗窃罪被判刑记录。 二、具体分析 本案中,张某和郑某的行为如何定罪? 形成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和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务。赵某去取钱和借钱都在赵某的的陪同,时间和空间都具有连续性,应该认定抢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和郑某作为市场管理人员,案发地点又在办公室,身份和地点特殊。一般人不可能在自己办公室进行抢劫。此外赵某身份特殊,赵某的身份已经查明是小偷,虽然没在作案时被张某和郑某抓获,但是有前科的证明。同时张某和郑某主观上也是认为赵某是小偷,敲诈他钱财,赵某不敢报案,才实施犯罪行为。因此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一)抢劫罪的认定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以其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夺走其财物的行为。有学者认为,抢劫罪中的“当场”应理解为“抢劫罪中的强制行为与抢走财物的行为在发生的时间、场合具有统一性”。“当场”就是“此时此地”,即行为发生在同一时间和同一空间。也有学者认为,“当场”是指“案件发生的现场,即行为人和被害人都同时存在的那一时空”。 “当场”所包含的时间范畴是指在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强制行为之后的某段时间内,强制行为和取财行为具有先后的次序,即使在特定情况下强制行为和取财行为发生的时间间隔非常小,但是它们的确是具有时间上先后顺序的两个行为,这也是“当场”时间范畴的体现。另外,“当场”通常表现为强制行为实施之后立即获取财物,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取财行为可以与强制行为相隔一定的时间:(1)强制行为有持续。强制行为可能一经实施即告完成,但也可能会持续一段时间,因此,只要强制行为仍然处于持续状态, 看此期间行为人取财的,仍然应该认为符合“当场”的时间要求。(2)强制行为结束但被害人受强制的结果并未立即发生。就暴力和胁迫的强制方法来说,行为人的强制与被害人的被强制基本是同时发生的,即行为人一经实施暴力或者胁迫,被害人马上陷入受强制的状态。 (二)敲诈勒索罪怎样认定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要挟等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应注意下列问题: 1、行为人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关键。所谓敲诈勒索,是指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此处应把握三点: (1)威胁或者要挟的内容,可以是暴力侵害人身,毁坏财物,也可以是损坏他人的人格、名誉或者揭发隐私及违纪、违法等。行为人扬言要侵害的对象可以是财物所有人、持有人或者管理人,也可以是与他们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 (2)威胁或者要挟的作用,是对被害人的精神进行强制,使其产生恐惧心理,被迫在一定期限内或者当场交出财物; (3)威胁、要挟的方式没有限制,既可以向被害人当面实施,也可以通过书信、电话或者他人转达等其他方式实施,但只要使被害人知道即可,是一种积极的侵害行为。 2、构成本罪以勒索财物数额较大为必要条件。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罪的数额较大以2000-5000为起点。未达此数额标准的敲诈勒索行为,只能予以治安处罚。 3、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并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实施威胁、要挟,是为了取回自己被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或者是为了索回自己的债务,因缺乏犯本罪的故意,而不能定本罪。 本案例认定为是抢劫罪,郑某与张某对赵某采取暴力,非法占有赵某财物为目的,以暴力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夺走其财物的行为。而赵某此时只是嫌疑人,使其交出钱财,之后郑某陪同下去银行取钱,找朋友借钱时空具有连贯性,都是在暴力抢迫下,进而赵某又有取钱借钱给郑某与张某,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抢劫罪的构成要素, 敲诈勒索有积极侵害行为,行为人暴力在先,其后并没有有其他积极威胁,也没有说明其威胁内容的胁迫行为,行为人只是限制人身自由,没有说明不给钱财的后果,赵某是否盗窃这一违法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况且涉案金额不足2000元,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因而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综上所述,张某和郑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6dc0e38a770bf78a6429545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