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 (2000年7月3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办,新疆建设兵团编办,法院、检察院,发展计划、公安、司法、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国税、地税、统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商业银行,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2号),全国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已开始对事业单位进行登记,并对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事业单位法人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现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使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合法凭证。经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者备案,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事业单位,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二、自2001年4月1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申办以下事宜和开展其他相关活动时,有关部门应要求其提交全国统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有共杜会保险事宜; (三)开立银行帐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及其他优惠; (五)从事经营活动或兴办企业,申办有关执照; (六)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 (七)土地、房产登记管理事宜; 1 (八)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九)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十)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十一)申办海关事宜; (十二)其他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要求事业单位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事宜。 三、经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事业单位,应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报告。经审查年度报告合格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做出合格标志;超过年度报告期限,没有年度报告审查合格标志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失去效力。 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样式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公安部 司法部 财政部 人事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统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OOO年七月三十一日 2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b33ce9e80f22590102020740be1e650e52eacf3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