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当前养老保险工作中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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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当前养老保险工作中若干具体

政策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鲁劳社[2001]29 【发布部门】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01.06.05 【实施日期】2001.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当前 养老保险工作中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

(鲁劳社[2001]29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各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各高等院校:

近年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经济结构调整力度的加大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各地、各单位在养老保险工作中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迫切需要在政策上予以明确。经研究,并请示劳动保障部同意,就当前急需解决的几个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企业职工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养老保险问题 1 / 2










职工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不论以何种形式再就业,都应到当地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积极为他们办理转接手续。

下岗职工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未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从事个体经济或自由职业的,如本人自愿,单位同意,可与单位签订基本养老保险代办协议,委托原单位代缴养老保险费。个人按原单位执行的标准缴足应由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原单位向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代缴,缴费基数可按原单位参加养老保险执行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重新就业的人员退休后,其统筹项目内的养老保险待遇,由退休前最后一个为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失业期间达到退休年龄的,由为其代管档案的机构按规定申报退休,并由失业前最后一个为其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统筹项目内的养老保险待遇。 二、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和待遇计发问题

1、企业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超过正常退休年龄而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仍以其达到国家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的时间计发养老保险金。确因工作需要按规定缓退的,需报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并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正常退休年龄或缓退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其退休时间从其达到正常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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