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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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2

【案件字号】(2021)04民终3252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青赵威徐灵灵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岩 【当事人】刘岩 【当事人-个人】刘岩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刘岩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证明不予受理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1 / 3








【更新时间】2021-12-21 02:46:29

刘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04民终3252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岩。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岩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2021)0421民初4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岩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2021)0421民初458号民事裁定书,责令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合同履行地在抚顺县,被上诉人也原来一直在抚顺县居住;2、上诉人20205月份就到原审法院立案,原审法院收案审理后,因案由不对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又到原审法院申请立案,原审法院却不予受理。综上,请上级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审被告李萌萌居住在辽宁省抚顺县,且无书面合同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上诉人刘岩住所地也不在抚顺县,故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 2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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