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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政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1.审查的范围
除国务院规定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但不能直接针对规范性文件提起诉讼。
2.启动审查的方式
依据原告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请求一并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依申请)。
3.管辖法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请求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审査的,由行政行为案件管辖法院一并审查。
4.请求审查的时间
根据《行诉法适用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I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5、审查的程序
(1)人民法院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不合法的,应当听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意见。
(2)制定机关申请出庭陈述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3)行政机关未陈述意见或者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不能阻止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査。
6.审查的内容
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并审查时,可以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是否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等方面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规范性文件不合法”:
(1)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的。
(2)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
(3)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4)未履行法定批准程序、公开发布程序,严重违反制定程序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情形。
7.处理程序
(1)合法
法院经审査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合法的,应当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2)不合法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人民法院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
具体分为以下步骤:①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建议。②规范性文件由多个部门联合制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规范性文件的主办机关或者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发送司法建议。接收司法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司法建议之日起6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制定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立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③人民法院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应当在裁判生效后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备案。涉及国务院部门、省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司法建议还应当分别层报人民法院、髙级人民法院备案。④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认定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认定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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