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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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

拟设立企业名称



住所(经营场所) 北京市 区(县) (门牌号)

同意将位于上述地址 m2(建筑面积)的房屋提供给供给该企业使用。



产权人证明



产权单位盖章: 产权为个人的,由本人签字:

需要证明情况



证明单位公章:

房产证复印件粘贴处


注:1“住所(经营场所)”栏应填写详细地址,如“北京市****路(街)****房间”

2、产权人应在“产权人证明”栏内签字、盖章。产权人为单位ide加盖单位公章,产权人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同时提交由产权单位盖章或产权人签字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3、对使用下列未取得房屋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产权证明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除填写本表外,还应提交经区县政府批准或授权的乡、镇政府,其他部门或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临时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以及由生产经营场所的使用人与场所提供人签署的不索取拆迁补偿费用的承诺书。

1)属于使用城镇地区未取得规划、建设等政府部门批准建设的建筑物;

2)已被区县政府或有关部门列入拆迁范围但未实施拆迁的建筑物;

3)农村地区的建筑物;

4)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上用途一栏空项或商住用途位置无法识别且规划未明确用途的建筑物; 5)临时建设的商亭、摊点(不含邮政报刊亭、社区便民菜站)

4、除上述情形外,使用下列房屋作为住所的,应当提交相应的住所证明。

1)自建房屋作为住所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可提交建设单位出具的施工许可证、建设许可证复印件作为住所使用证明。

2原属区县房屋管理局直管公房作为住所,但因房屋管理局机构调整无法再由其出具权属证明的,可由区县政府明确的部门出具产权证明。

3)使用国有企业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作为住所,可由主管该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上级单位出具产权证明。

4)使用科技园区(开发区)内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作为住所,由所在区县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出具房屋权属证明文件。

5)房屋提供者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具有出租房屋经营项目的,即经营范围含有“出租商业用房”“出租办公用房”“出租商业设施”等项目的,由该企业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作为住所使用证明。

6)使用宾馆、饭店(酒店)作为住所的,提交加盖公章的宾馆、饭店(酒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7)使用人防工程作为住所的,提交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使用人防工程申报表》以及消防部门同意使用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8使用中央各直属机构的房屋作为住所的,由中央各直属机构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房屋使用证明。

9)使用国务院各部委的房屋作为住所的,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部门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房屋使用证明。

10)使用中央所属企业的房屋作为住所的,由该企业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房屋使用证明。

11)使用铁路系统的房屋作为住所的,由北京铁路局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房屋权属证明。

12)使用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的,提交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局专用章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13)使用中、小学校的非教学用房作为住所的,由所在区县教委出具同意经营的意见。

14)经市商务局确认申请登记为社区便民菜电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出具同意使用该场所作为住所从事经营的证明。

15)申请从事报刊零售亭经营的,按照北京市《关于加强全市报刊亭零售亭建设的意见》的规定,由市政管委出具住所证明。

16)在已经登记注册的商品交易市场内设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组所证明由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出具,并提交加盖该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5、将住宅楼内的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并按以下要求提交有关文件:

1)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交由产权人签字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2)购买的商品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交由购房人签字或购房单位盖章的购房合同复印件及加盖房地产开发商公章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

3)租赁商品房或开发商以所开发的商品房自用作为住所,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可提交开发商的房屋预售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4)取得《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以其租赁的公有住房作为住所的,应当提交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并由本人在“产权人签字”处签字,但该签字不具有证明产权归签字人所有的效力;以其购买单位房该房作为经营住所的,应提交购买单位房该房合同及购房发票的复印件。

除提交上述文件外,还应填写下页《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及《关于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 住宅楼及住宅楼底层规划为商业用途的房屋不得从事餐饮服务、歌舞娱乐、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生产加工和制造、经营危险化学品等涉及国家安全、存在严重安全生产隐患、影响人民身体健康、污染环境、影响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

6、根据建设部等部门制定的《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不得使用境外机构和境外个人购买的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f6139733b90d6c85ec3ac60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