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谈话提醒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公布日期】2001.01.10 • 【文 号】证监发[2001]6号 • 【施行日期】2001.01.10 •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失效 •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谈话提醒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证监发〔2001〕6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专员办事处: 为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管,我会制定了《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谈话提醒制度实施办法》,现予发布。 2001年1月10日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谈话提醒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的监管,规范证券公司运作,防范经营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本办法所称高管人员,是指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公司财务总监、总稽核、证券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证券服务部负责人比照高管人员办理。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谈话提醒工作的总体部署并根据需要进行谈话提醒工作,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谈话提醒工作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部署和需要进行谈话提醒工作。 第四条 公司或其高管人员在业务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约请公司高管人员进行谈话提醒: (一)公司或个人涉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二)公司或个人涉嫌违反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 (三)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等公司组织管理上出现重大隐患或漏洞; (四)业务经营或财务管理上临近中国证监会对公司风险监控指标预警值或综合风险评价得分低于一定分值,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风险; (五)公司或个人有违反社会公德或欺上瞒下、弄虚作假行为,造成不良影响; (六)中国证监会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而认为确有必要时。 第五条 谈话提醒工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有必要约请公司高管人员谈话提醒时,应说明理由并经中国证监会主管业务部门或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方可进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安排谈话提醒时事先应充分准备,拟定详细的谈话提纲,包括涉嫌违规事实、违反法规条款、处理建议等。 (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需要决定谈话时间、地点并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谈话对象。谈话对象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事先报告,经同意后委托相应人员代理。谈话对象无故拒绝、推托,不如实陈述或故意隐瞒的,中国证监会将记录于该公司和高管人员的档案中,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9fa1b462bd23482fb4daa58da0116c175f0e1ee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