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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例如证监会、保监会)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二、监督管理职责★
(一)组织机构和业务监管
(1)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2)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
(3)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
(4)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5)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对下列申请事项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①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
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
③审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
(二)并表监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督管理。
(三)风险状况监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
(四)突发事件报告责任制度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岗位责任制度。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向国务院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
(五)现场检查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1)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2)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3)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4)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5)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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