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合同法部分]2016年司法考试合同法总论:清偿抵充

副标题:2016年司法考试合同法总论:清偿抵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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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考试合同法总论第六讲:合同的终止

  《合同法解释(二)》

  第二十条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的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例一】甲向乙公司订购世博纪念金表一只,约定2009年6月1日交货。此后,甲又向乙公司订购相同的世博纪念金表一只,约定2009年7月1日交货,如乙公司未能于2009年7月10日之前交付第二只金表,乙应支付违约金3000元。2009年7月5日,乙公司仅向甲交付金表一只。对此,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A. 甲、乙买卖第一只金表的合同消灭 B. 甲、乙买卖第二只金表的合同消灭

  C. 甲有权要求乙支付违约金3000元 D. 甲无权要求乙支付违约金3000元

  【答案】B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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