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合同法部分,2016年司法考试合同法总论:解除权的行使与异议

副标题:2016年司法考试合同法总论:解除权的行使与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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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解除权的性质: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通知对方即可;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2.异议: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例题·不定项】2013年6月4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发函:“鉴于土地使用权已被国土部门收回,故我公司终止协议,请贵公司返还4000万元。”甲公司当即回函:“我公司已把股权过户到贵公司名下,贵公司无权终止协议,请贵公司依约支付1000万元尾款。”关于甲公司的回函,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2014-3-89)

  A.甲公司对乙公司解除合同提出了异议

  B.甲公司对乙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

  C.乙公司不向甲公司支付尾款构成违约

  D.乙公司可向甲公司主张不安抗辩权拒不向甲公司支付尾款

  『正确答案』A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与异议。

  选项A正确,选项B错误。乙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向甲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甲公司回函拒绝,是对乙公司解除合同提出的异议,但该异议理由不成立。

  选项C、D错误。本案中,在乙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达到甲公司时合同已解除。因此,乙公司拒绝支付尾款不构成违约。《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可知,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主体是履行顺序在先的一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乙公司支付尾款履行顺序在后,不能主张不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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