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合同法部分]2016年司法考试合同法总论:免除与混同

副标题:2016年司法考试合同法总论:免除与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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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考试合同法总论第六讲:合同的终止

  一、免除

  免除是指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而使合同权利义务部分或全部终止的意思表示。债务免除为合同终止的原因。根据《合同法》第105条的规定及相关学理,对于免除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免除为抛弃债权的单方法律行为。(2)免除还是一种无因行为。免除在债权人作出意思表示时生效,其原因如何,在所不问。(3)免除的意思表示应向债务人或者其代理人表示。向第三人为免除的意思表示的,不产生免除的效力。(4)债权人免除连带债务人中一债务人的债务的,其他债务人也在相应的额度内免于承担连带责任。(5)免除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即发生效力。

  二、混同

  混同是指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人,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事实。《合同法》第106条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混同因企业合并、继承等原因而发生。混同涉及第三人利益时,虽债权人和债务人发生混同,合同也不消灭。如在债权出质时,债权不因混同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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