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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因存在缺陷而致人损害,生产者、销售者等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不同于瑕疵担保责任,不以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为:
(一)产品存在缺陷
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或以其他方式投入流通的产品。产品责任中的产品除了包括依据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界定的普通产品之外,还包括了食品、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血液、农产品、汽车等特殊产品,但是不包括建筑工程、动物、军工产品、核设施、核产品、电力、人体器官和信息产品等。所谓产品的缺陷,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6条的规定,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值得一提的是,《侵权责任法》第46条还规定了对产品缺陷的补救措施,即缺陷产品的警示义务和召回义务。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缺陷产品造成了受害人民事权益的损害
如果产品有缺陷,但并未造成损害后果,则不发生产品责任的问题。此时的损害既包括对财产的损害,也包括对人身的损害;既包括对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也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受害人不仅可以是产品的购买人、使用人,也可以是既非购买也非使用的其他人。
(三)缺陷产品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般而言,只要确认了产品存在缺陷,而且能够排除其他造成损害的原因,就可以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生产者、销售者必须举证以*因果关系的推定,才可以免责。
二、产品责任的承担主体
结合《侵权责任法》第41条和第42条,以及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可知,产品责任的承担主体主要是生产者和销售者。在外部关系上,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对缺陷产品的受害人承担无过失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1条和第42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缺陷产品的受害人具有求偿对象的选择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在其内部关系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2、3款的规定,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此时,产品的生产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只要销售者能够证明缺陷产品是由生产者造成,以及其已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产品的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生产者一般应当证明销售者有过错,以及其已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即可向销售者追偿。基于上述,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缺陷产品的受害人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另外,缺陷产品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应承担过错责任。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不按照有关规定和产品包装上标明的储藏、运输等标准进行储存、运输,造成产品缺陷,应对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4条的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一般应先由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向缺陷产品的受害人赔偿,生产者或销售者在实际赔偿之后方有权向缺陷产品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追偿。
三、产品责任的承担方式
产品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包括以下:
(一)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5条的规定,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在满足产品存在缺陷和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条件下,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侵权责任,其他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
(二)损害赔偿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4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三)惩罚性赔偿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四、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和诉讼时效
产品责任是无过错责任,被诉请承担产品责任的人一般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为由而主张免责,但是《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为生产者规定了以下三种免责事由:
①生产者能够证明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②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③或者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同时,是否存在上述免责事由,应由生产者负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6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至于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而《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仅适用于因缺陷产品产生的合同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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