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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中大部分土地为集体土地,但也不排除部分土地为国有土地,往往是混杂在一起的。
(一)土地承包制
(1)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2)承包期限。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3)承包地的内部调整。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乡政府和县农业局批准)
(4)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乡政府批准)
(二)耕地保护
(1)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
(2)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3)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4)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5)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三)农村建设用地
(1)兴办乡镇企业。
(2)村民建设住宅用地。
①仅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不得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②无偿、无期限。
③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宅基地使用权人转让、出租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3)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办理审批手续。
(4)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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