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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
(一)基本原则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査、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二)管理部门
1.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2.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3.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4.省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管理制度
1.资源信息管理
(1)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制度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査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2)矿产储量审批制度
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
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矿产资源勘査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2.矿山企业
(1)矿山企业设立条件
①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②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査;审査合格的,方予批准。
(2)开办国有矿山企业的条件
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②有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报告);③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④有矿山设计;⑤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3.开采审批管理
国家根据矿产资源的储量规模和资源种类,实行中央政府和省级政府两级审批制度。
(1)中央政府审批
①中型
开采规定由中央政府审批的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②小型、非特定
开采小型和非特定的矿产资源,由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据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发证。
【注意】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和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应当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4.开采规划管理
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5.矿区秩序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人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6.禁止开矿的地区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1)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2)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3)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4)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5)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6)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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