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司法考卷三第35题]2017年司法考卷三合同法总论:违约金

副标题:2017年司法考卷三合同法总论: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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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违约金的概念和性质。违约金是指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财物。依不同标准,违约金可分为:

  (1)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

  (2)惩罚性违约金和补偿性(赔偿性)违约金。合同法施行之前,我国的违约金制度兼容以上各种形态,合同法则作了新的规定。

  根据现行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是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合同条款之一);

  (2)是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定额损害赔偿金);

  (3)是对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约定(不同于一般合同义务)。

  2.违约金的增加或减少。违约金是对损害赔偿额的预先约定,既可能高于实际损失,也可能低于实际损失,畸高和畸低均会导致不公平结果。为此,各国法律规定法官对违约金具有变更权,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也作了规定。其特点是:

  (1)以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为条件;

  (2)经当事人请求;

  (3)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裁量;

  (4)“予以增加”或“予以适当减少”。

  关于违约金的增加,《合同法解释(二)》第28条还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减少,《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还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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