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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具有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况,不适宜在监狱或者其他场所执行刑罚,暂时采取不予关押的一种变通执行方法。
(一)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
其主要内容列表如下:
主要项目 |
具体内容 |
适用对象 |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
适用条件 |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①罪犯有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②罪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哺乳期限按婴儿出生后1年计算) ③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上述第2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
(1)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2)保外就医的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而非省级医院。
(3)对于判无期徒刑的罪犯,只有属于“罪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这种情形,才可暂予监外执行,患有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无期徒刑罪犯,都不可暂予监外执行。
(二)适用程序
1.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与执行
机关 |
具体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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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批准)机关 |
交付执行前 |
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
交付执行后 |
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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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机关 |
社区矫正机构 |
2.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
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3.及时收监的情形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后15日内,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
(1)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2)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3)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4)受到执行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5)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6)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7)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8)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注意】
(1)人民法院收监执行决定书,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2)收监执行决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
4.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效力
暂予监外执行是一种“暂时在监狱外服刑”的执行方式,所以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一般计入刑期,但是有不计入刑期的例外:
(1)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 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
(2)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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