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契约伦理:责任教育的重要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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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契约伦理:责任教育的重要维度 孙百娥[ 作者简介:孙百娥(1977--),女,山东青岛人,副教授,研究方向为:教育基本理论、德育论。] (临沂大学 教育学院 山东 临沂 276005) 中图分类号:D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992(2011)06-0000-01 一、问题的提出 在人类社会,责任召唤和约束着人类的思想和行为,记载和反映着人们的生活,包涵着丰富和深刻的意义。如今,“责任”的使用频率越来越高,责任已经进入我们的经济生活、政治生活、文化生活、家庭生活等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已成为我们这个时代各种关系的枢纽。由于现代人在具体的生活过程中,在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关系中扮演着多种角色,相应地也就要求人承担各种责任。而在现实生活中,责任的丧失严重危及了人类自身和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面对血泊中的救助者有人竟然从容地讨价还价;见义勇为者却因救火毁容而遭受百般歧视;医生误把手术刀遗忘在患者腹中;教师公然在学生的脸上雕刻“贼”字;政府官员玩忽职守,私吞援助灾民的救命钱……。难怪有学者发出感慨:“责任事故不断、不少人责任心丧失,玩忽职守,不负责任已成为我国社会生活的一大公害。” 应该说,不负责任产生的社会危害极大,那么究竟怎样才能使人成为各种责任的承担者,使人成为一个“有责任的人”呢?于是常见的一个逻辑是:加强人们的责任教育,通过教育加强人自身的自控能力和责任意识,使人在对我负责任的同时,也对他人和社会负责。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人们对于教育期望值很高。虽然这种逻辑方式在理论上是讲得通的,但是却忽视了一个重要问题:教育不是在真空中进行的,而是在现实社会中进行的。离开社会大气候空谈人怎样受教育至少是不全面的。教育作为社会众多系统中一个独立的系统,注定其发挥的作用也是一定的、局部的,教育并非解决所有社会弊端的灵丹妙药,也永远不可能像一些人所期望的那样“万能”。当然教育在造就责任者方面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是为保证责任教育的有效性,社会也应当建立一种公正的制度,以保障责任者的权利。 从社会形态上看,现阶段的中国处于从“共同社会”向“利益社会”过渡时期,即平常所说的社会转型期。“共同社会” 和“利益社会”是十九世纪德国社会学家托尼斯提出的两个术语。他认为前者是基于人的自然意志,如情感、记忆等,以及血缘、地缘形成的一种社会有机体,人们在情爱、友谊、共同的传统的基础上进行交往。而后者是基于选择意志和主观利益之上的组织,是个“陌生人”的世界,人们在契约和法律的基础上进行交往。市场经济是指通过市场配置社会资源的经济运行形式,利益是其杠杆,市场的运行以社会成员相对独立的利益地位为前提,以每个利益主体对自身利益的关注与追求为动力机制。市场经济的建立使得具有独立人格的人出现了,人由重义轻利走向义利结合,由非主体性走向主体性。但是在市场经济形成的初期,由于缺乏必要的制度(契约和法律)的约束和相应价值的引导,人们的主体意识过渡膨胀,缺乏道德共识,信仰和归属感失落,不负责任的事件不断。他们在追求自己利益得失的同时,对他人和社会更加冷漠。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中进行责任教育,当然会困难重重。社会的变化必然影响学生的行为,也是从这个意义上说,责任教育仅靠学校是不行的,必须借助社会和家庭的力量。 二、建构社会契约伦理进行责任教育 个人的道德与社会结构是相互观照的,从理论上讲,由个人的道德状况可以推知他所在社会的道德状况。反之,有既定的社会结构可以推知一个人的道德状况。“社会关系方面的任何含混不清都表明它是暂时性的,都会被或以强制或契约为基础的确定性所取代。”很显然,中国不会再走强制的老路,在社会转型过程中,特别是市场经济的建立需要契约伦理的支撑和作用。在契约伦理的背景下,德性培养的同时,理应建立良好、公正的责任制度(包括公正的法律制度和人际交往制度)。只有如此,才不会导致“道德的人与不道德的社会”的悖论。 在西方,虽然契约伦理常被人们指责为一种虚构,但是,“由于这一理论较多地涉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此人们普遍认为,它为责任提供了一种即使不充分也是必要的条件。”因为,社会契约的双方不只是人民与政府,而是众人与个人,每个人都把众人与自身作为契约对象,国家的产生是经契约形成的。“当每个人与其他人同意建立一个由政府统辖的国家的时候,他使自己的这个社会的每一成员有服从大多数决定和取决于大多数的义务,否则他和其他人结合成一个社会而订立的那个原始契约便毫无意义。”对个人来说,就是遵从对国家或大多数人的责任,这个责任对每个人都有约束力,如遵守共同的道德和法律。而社会契约论集大成者卢梭主张把自爱与仁爱结合起来,以解决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的矛盾,认为从自爱到仁爱的发展,就是把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公共利益结合起来的过程,人们的责任正是产生于这一结合过程中,有道德的自觉的人会把公共利益,公众的幸福作为行动的动机,可以为公共利益而牺牲个人利益,履行其社会义务与责任。 总之,社会契约论的出发点是人,他首先强调个体的自由和个人利益,重要的是它不仅仅停留于此,避免了相对主义和无政府主义,引出个体须由契约形成社会或国家,而要使社会活动得以和谐,又必须将个人主义同普遍的约束力的法则,普遍的道德统一起来,倘若没有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则,契约便难以维系。因此在社会契约论那里,“个人主义是其出发点,而结论则具有普遍主义的性质”,普遍主义的道德对于契约关系下人们责任观的形成有决定性的意义。也正是因为如此,借鉴社会契约理论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摆脱中国传统责任的困境。 首先明确的是,责任究竟是对谁负责,中国传统的宗法伦理下的责任主体处在严格的等级制中,“上”对“下”有着绝对的权威,“下”要绝对地服从“上”,道德主体之间毫无自由、平等而言,权利仅在“上”一方,而责任却在“下”方,究其渊源是因为道德与政治密切的结合在一起,中国的道德教育实质就是政治教育。台湾学者黄建中进一步指出,“道德如何和政治结合在一起,它就变得专制。”如此一来,在道德实践中就表现为权利与责任的分离以及责任的单向,即只对“上”负责,不对“下”负责,这种内外部精神分离的人已不再是完整意义上的人,社会难免要陷入普遍的责任危机之中。即使是现实生活中,这种只要求人对“上”负责的情况并不少见。最常见的便是社会、权威多要求个人和群体遵守规则和法律,多做好事和善事,只强调个人对社会的责任,而忽视社会(或国家)对个人应尽的责任。这在社会契约理论看来是完全不可理解,因为他们认为人与人是平等的,权利和责任是统一的,没有无权利的责任,也没有无责任的权利,人与人的责任是双向的或是相互的。 近年来,社会在对个人尽责方面做了很大努力,以保障个人权利的实现,如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逐步建立奖罚分明的监督机制,以一定的物质利益使有德者有所得,损人缺德者有所失,即通过扬善抑恶的奖罚手段,促使人们从得与失的权衡中学会去恶从善,做一个有道德的、勇于负责的人。这种对个人利益的保护不但会减少人们的道德行为,而且在更高的意义上鼓励人们做出自觉自愿的道德行为,勇于承担自己的责任。事实上,生存是人的第一需要,关心和保存自己的生命是人的基本责任。由无数个体经由契约形成的社会自然也应该关心个体的命运和需求,这个社会才是人人所信赖和依靠的实体。由于人的两重性规定,每个人既是一个具体独特的个体,又是社会的类的本质体现者和承担者,所以人与社会的关系在某种程度上又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对社会负责和社会对人的保护这种双向责任机制实质上就演变成人与人之间的互相责任,即责任的普遍主义倾向,因为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反对就是对所有的人的反对,任何不负责任的行为都是对“公意”的侵害,黑格尔也认为,“因为在市民社会中所有权和人格都得到法律的承认,并且有法律上的效力,所以犯罪不再只是侵犯了主观的无限的东西,而且侵犯了普遍事物,这一普遍事物具有固定而坚强的实在性。……对社会成员中一个人的侵害就是对全体成员的侵害。”而中国传统的儒家道德认可的是一个人对另一个特殊个人的个别关系,并强调“仅只”这种关系,所谓的责任也是对某个具体的人的责任,假如说这种观念在传统社会有市场的话,那么在对话、交往成为当代人普遍存在与发展方式的今天,只会把人陷入日益冷落的境地,相反,强调人与人之间的交流与合作,人与人之间相互负责的理念日益深入人心。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w.com/doc/f0ab6d6cbbf3f90f76c66137ee06eff9aff8493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