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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确定地区管辖的原则有两个:
(一)一般原则
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
《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1)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
(2)多个犯罪地的网络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被告人居住地”,一般为其户籍所在地
(1)被告人是自然人的: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户籍地为主——经常居住地为辅。
(2)被告人是单位的: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登记住所地为主——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辅。
3.“更为适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情况
一般包括:
(1)被告人流窜作案,主要犯罪地难以确定,而其居住地的群众更多地了解案件的情况。
(2)被告人在居住地民愤极大,当地群众要求在当地审判的。
(3)可能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管制或者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因而需要在其居住地执行的等。
(二)例外
1、以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为主,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为辅。
2、“主要犯罪地”,包括案件涉及多个地点时对该犯罪的成立起主要作用的行为地,也包括一人犯数罪时,主要罪行的实行地。必要的时候,是指对查清主要犯罪事实以及及时处理案件更为有利等情况。
3、【注意】
地区管辖存在争议的解决原则:优先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之间是依次优先关系。
4、【案例】
犯罪甲在多个地点犯案,按照犯罪地原则几个人民法院都有权审判,而按照被告人居住地的确定标准,也可能出现多个法院都具有管辖权的情形。因此,我国法律规定,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三)特殊地区管辖
1、《高法解释》第4~11条规定了几种特殊情况下的地域管辖:
(1)在我国领域外的船舶内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在我国领域外的航空器内犯罪: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在国际列车上犯罪: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4)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5)中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由其入境地或者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6)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的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入境后居住地或者被害中国公民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7)对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8)漏罪: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由原审地人民法院管辖;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9)新罪: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罪犯在脱逃期间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犯罪地抓获罪犯并发现其在脱逃期间的犯罪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四)网络犯罪办案程序
1.管辖的补充
(1)对因网络交易、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关系形成多层级链条、跨区域的网络犯罪,共同上级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指定有关公安机关一并立案侦查。
(2)特殊情况下,异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更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保证案件公正处理的跨省级重大网络犯罪案件,可以由公安部商检察院和法院指定管辖。
(3)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网络犯罪案件,检察院发现还有其他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应当通知移送公安机关。
(4)法院受理案件,发现被告人还有犯罪被其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可以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检察院审查后发现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根据情况可以并案侦查。
(5)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但不影响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认定的,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到案的刑事责任。在逃归案后,可以由原公检法机关管辖所涉及的犯罪。
2.网络犯罪案件的初查
(1)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需要经过调查才能确认是否到达追诉标准的,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之后可以进行初查。
(2)但是初查的手段不能对初查对象人身、财产产生限制,也不能采取强制措施和查扣冻措施。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等措施。
3.跨地域取证问题
(1)跨地域取证的,可以将办案协作函和相关法律文书及凭证电传或者公安机关信息化系统传输至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经审查确认,在传来的法律文书上加盖本地公安机关印章后可以代为调 查 取 证。
(2)询(讯)问异地证人、被害人及与案件有关联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由办案地公安机关远程网络视频等方式进行并制作笔录。
(3)协作地公安机关事先核实被询(讯)问人身份。办案地公安将笔录传输至协作地——被询(讯)问人确认并逐页签名、纳指印——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人员签名或盖章——原件提供给办案地公安。询(讯)问人在收到笔录之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或者盖章。
【注意】
远程询(讯)问的,应当对询(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随案转移。
4.电子数据的取证和审查
(1)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2名以上具备专业知识的侦查人员进行。取证设备和过程应当符合技术标准,并保证所收集和提取的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和客观性。
(2)能够获取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封存状态,由侦查人员和原始存储介质持有人签名或盖章;持有人无法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见证人签字或盖章。有条件的录音录像。
(3)具有如下情形,无法获取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但应在笔录中注明不能提取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存放地点等,并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盖章;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有条件的,录音录像:原始存储介质不便封存;不是存储在存储介质上的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位于境外的;其他情形。
(4)原始存储介质或者电子数据应当以封存状态随案移送,并制作电子数据的复制件一并移送。
(5)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材料作为证据的,应随案移送批准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和收集到的证据材料。有关证据的使用可能危及有关人员人身安全的,或者可能产生较为严重的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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