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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审核认定
1.证据审核认定的概念和内容
证据的审核认定,是指法官在听取当事人对证据的说明、对质和辨认后,对证据作出的采信与否的认定。它是法院对当事人举证、质证结果的评价和认定。证据审核认定的主体是合议庭的法官,审核认定的内容是对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作出确认。
(1)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2)以偷 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3)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4)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5)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6)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7)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8)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9)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0)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注意】
在行政诉讼中,对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有更为严格的要求,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1)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2)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3)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4)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5)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依法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在复议维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法院认定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复议补充证据后改变的,只能证明复议决定合法,不能用于证明原行为合法。
《行诉法适用解释》第46条第3款规定,持有证据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基于该证据主张的事实成立,并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9条规定处理。
2.证据效力大小的判断
在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过程中,如果发现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认定:
(1)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2)鉴定意见、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3)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4)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
(5)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6)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7)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8)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9)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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