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 导语】梦想在前方,努力在路上。对于考生来说,拿到证书就是我们向往的远方。以下是“2019法考必备考点:金融诈骗罪”,欢迎阅读参考!更多相关讯息请关注©文档大全网!
(一)客观行为
集资诈骗必须满足诈骗罪的行为构造、作出虚假回报、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未达到10万元的,应成立诈骗罪或者集资诈骗罪未遂。
对象:社会公众。欺骗手段:虚假回报。既遂数额,也即犯罪所得数额,不能扣除为诈骗而支出的成本,如广告费、中介费、行贿贿 赂等。
(二)责任形式:故意,有非法占有目的。
1.非法占有目的只能存在于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之际。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或用于生产经营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不能返还集资款的;肆意挥霍,不能返还集资款的;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⑧其他情形。
2.部分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区别】无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获取资金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只成立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要求采取欺骗手段,而本罪要求采取欺骗手段,也即诈骗罪的手段。因此集资诈骗罪为重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轻罪。
二、贷款诈骗罪
(一)客观行为
1.实施欺骗行为→金融机构人员陷于认识错误→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行为人取得贷款并据为己有。
贷款时弄虚作假表现方式: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2.行为对象:贷款。行为方式:欺骗。以刑法列举的方式或者其他方法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提出贷款申请时,属于着手,获取贷款,即为既遂。
行为人合法取得贷款后,不能还本付息,采取欺骗手段将用于贷款的抵押物隐匿、转移,使贷款人不能对抵押物行使权利的,属于单纯逃避债务的行为,不成立犯罪;如果采取欺骗手段使贷款人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免除债务,则成立普通诈骗罪(骗取财产性利益)。如果行为人为了骗取贷款,所实施的欺骗行为超出《刑法》第193条所规定的行为范围,与贷款诈骗的目的行为不具有类型性的牵连关系的,数罪并罚。如为了骗取货款而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应当数罪并罚。
3.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应追究单位内相关自然人个人的贷款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不再认定为单位合同诈骗罪。
(二)责任形式
故意,要求有非法占有目的,即具有不归还贷款的意思。非法占有的目的:假冒他人名义、贷款后携款潜逃、挥霍贷款、改变贷款用途于高风险、进行违法活动、隐匿去向拒不偿还。【区别】无非法占有目的:骗取贷款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高利转贷罪。
(三)罪数与共犯问题
1.甲欺骗乙为其提供担保,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应认定为对金融机构的贷款诈骗罪(对象为贷款)与对担保人的(合同)诈骗罪(对象为财产性利益),数罪并罚。
2.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其管理信贷的职务便利,以假冒他人名义或者虚构姓名等方式骗取本金融机构贷款归个人占有的,认定为贪 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金融机构贷款最终决定者:根据行为性质可能是违规发放贷款罪。
3.一般公民与金融机构负责贷款的全部人员串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获取贷款的,不成立贷款诈骗罪,应认定为贪 污、职务侵占等罪的共同犯罪。一般公民与金融机构的贷款最终决定者串通,虽然可能欺骗了信贷员与部门审核人员,但作出处分行为的人并没有陷入认识错误,故不成立贷款诈骗罪,应视有无非法占有目的与行为性质,认定为贪 污、职务侵占、违规发放贷款等罪的共同犯罪。
三、票据诈骗罪
(一)客观行为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使用是指将伪造、变造的票据作为真实票据加以利用,向他人主张票据权利。使用的本质是指对人实施诈骗。行为人既伪造票据又使用的,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第177条)和票据诈骗罪的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超出法条规定的行为不成立票据诈骗罪,但可能成立诈骗罪。
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4.签发空头支票或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注意】签发空头支票等作为诈骗的手段骗取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才成立本罪;签发空头支票等不是为了骗取财物,而是为了延缓债务履行的,不成立票据诈骗罪;先骗取他人货物,事后将空白支票交付给对方的,不应认定为票据诈骗罪,只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票据或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虚假记载,仅限于出票环节,不包括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保证等环节。
(二)责任形式
故意,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注意规定,误将伪造的票据作为他人真实有效的票据而使用,属具体事实认识错误中对象错误,属“使用伪造的票据”。
(三)罪数
1.盗窃支票并使用的:(1)盗窃定额支票,不论是否使用都成立盗窃罪。(2)盗窃不记名、不挂失支票,成立盗窃罪。(3)盗窃记名的空白支票,补记收款人、金额的,成立票据诈骗罪。(4)盗窃记名支票的,挂失前、后使用都是票据诈骗罪。(5)盗窃格式纸并偷盖印章或伪造印鉴,在票据诈骗未遂情况下认定伪造金融票证罪。
2.既伪造票据又使用的,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和票据诈骗罪的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
四、信用卡诈骗罪
(一)客观行为
行为对象:信用卡,指他人持有的信用卡,包括仅具有储蓄功能的借记卡。原则上不包括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行为方式:恶意透支成立以1万元为起刑点;其他情形5000元以上。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仅限于自然人、包括变造的信用卡。罪数:如果先伪造信用卡并使用,触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属牵连犯,择一重论处,一般定信用卡诈骗罪。如果先用虚假身份骗领信用卡,再使用骗取财物的,成立妨害信用卡和信用卡诈骗牵连犯择一重处罚。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信用卡诈骗罪的兜底性罪名,要求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表明,但真实的信用卡也可以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使用对象。单纯地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成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但事后又使用该信用卡的则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具体使用行为,但非法持有、运输、出售、购买伪造的信用卡以及骗领信用卡的,则应成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既妨害信用卡管理又信用卡诈骗的,成立后罪。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骗取财物。其中使用行为仅限于对自然人使用,在机器上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取得财物的,成立盗窃罪。
3.非法持卡人: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的。
拾得他人信用卡后使用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后使用的;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冒用以违反合法持卡人的意志为前提,如征得持卡人同意而使用,不构成犯罪;冒用,不需要现实持有他人的信用卡本身。
4.合法持卡人恶意透支的
恶意透支属身份犯,仅针对真实有效的信用卡的合法持卡人。如非法持卡人恶意透支,属冒用他人信用卡;透支行为必须对人实施,ATM上透支的成立盗窃罪。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限额或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催收包括书面和口头催收,仅限于对持卡人催收,对保证人或持卡人家属做贼心虚的,不算。非法占有为目的必须存在于透支时: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催收的;抽逃、转移资金,隐藏财产,逃避还款的;使用透支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透支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属于恶意透支;透支后产生不想归还的意思,经催收也不归还,构成侵占罪。
数额较大:①信用卡诈骗:≥5000元,<5万元;②恶意透支:≥1万元,<10万元。
(二)责任形式:故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三)与盗窃罪的关系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论处:
1.仅限于“盗窃”信用卡,不包括其他方式获取信用卡,如诈骗、敲诈勒 索、抢夺、抢劫。单纯盗窃不使用的,不成立信用卡诈骗或盗窃罪。诈骗、敲诈勒 索、抢夺信用卡又使用,根据对人对ATM分别定信用卡诈骗或盗窃。
2.抢劫信用卡本身成立抢劫罪,之后再使用的,根据对ATM机还是对人,分别认定盗窃罪或信用卡诈骗罪,与抢劫罪并罚;如抢劫信用卡并以实力控制被害人,当场提取现金的,认定为抢劫罪;一方抢劫信用卡后仍控制被害人,知情另一方帮助取款的,成立抢劫罪的共犯;甲抢劫信用卡后并未控制被害人,事后乙使用甲抢劫的信用卡的,对乙应视使用性质认定为盗窃罪(在机器上使用)或信用卡诈骗罪(对自然人使用)。
3.信用卡必须真实有效,否则伪造的、作废的不适用该规定。
明知是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而盗窃并对ATM机使用的,本来就成立盗窃罪,不适用本条款;如果对自然人使用的,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误将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当作真实的信用卡盗窃后对人使用,骗取财物的,客观上是信用卡诈骗罪的违法行为,主观故意具有盗窃和信用卡诈骗的双重属性,属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4.使用仅限于使用信用卡里面记载的钱,如果盗窃并使用信用卡后又恶意透支的,按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冒用他人信用卡)数罪并罚。盗窃信用卡后在ATM机上取钱的行为,该行为成立盗窃罪。“使用”包括盗窃者本人使用,还包括利用第三者使用。如果盗窃者利用不知情的第三者或者不负责任的第三者使用,利用者成立盗窃罪间接正犯;如果第三者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信用卡而使用的,也成立盗窃罪;如果第三者误以为是他人捡拾的信用卡而在ATM机上使用的,成立盗窃罪,对人使用的,则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5.特约商户职员关联行为的定性:特约商户职员利用工作之便,在顾客使用信用卡购物、消费结算时,私下重复刷卡,非法占有顾客信用卡账户内资金的行为,成立盗窃罪。特约商户职员在捡拾顾客信用卡后,伪造客户签单,购买商品或者消费的,成立信用卡诈骗罪。捡拾信用卡的特约商户职员接收到发卡银行止付通知后,假冒他人签名,自己向自己购物的,由于不存在被骗者与处分人,而且遭受财产损失的是特约商户,根据主体身份的不同,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或贪 污罪。
五、保险诈骗罪
(一)主体:特殊主体。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自然人、单位均可构成。无身份者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正犯(间接正犯、直接正犯),只能构成共犯(帮助犯、教唆犯)。不具有主体身份的人骗取保险金的,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可构成普通的诈骗罪。如指定的汽车修理厂夸大损失的。
(二)保险诈骗行为
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包括恶意重复保险、隐瞒保险危险骗取保险金:不符合法定的行为类型与诈骗罪构造的行为,不成立保险诈骗罪(如没有利用保险合同的行为、保险公司不可能存在损失的行为)。
1.骗取保险金是保险诈骗罪的实行行为
这里的“保险金”仅限于商业保险,不包括社会保障性质的保险金。如果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虚构保险标的、造成保险事故等行为,只是为诈骗保险金创造了前提条件,到保险公司索赔的行为或者提出支付保险金的请求的行为,才是本罪的着手。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属于犯罪未遂。
2.行为方式
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申请,为着手;骗到保险金是既遂;制造保险事故属于预备行为;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成立犯罪,之后又进行保险诈骗的,应当数罪并罚;制造保险事故后还没来得及保险诈骗的,成立保险诈骗罪预备与其他犯罪的想象竞合犯。投保人、受益人将他人作为被保险人的替身而杀害,然后骗取保险金的,不属于“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骗取保险金”,而属于“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应当数罪并罚。但如果杀害他人之后并未向保险公司理赔的,则只成立故意杀 人罪,不成立保险诈骗罪(预备)。
(三)责任形式:故意
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获取保险金的目的。
(四)定罪
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骗取客户保费的行为,不成立保险诈骗罪,成立诈骗罪;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成立职务侵占罪(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则成立贪 污罪)。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明知保险诈骗,而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如不明知诈骗而提供假证,可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行为人制造保险事故构成犯罪,并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的,数罪并罚。行为人仅实施了制造保险事故的犯罪行为,而没有向保险人索赔,只处罚制造保险事故的犯罪。单位为诈骗保险金制造保险事故,并骗取了保险金,对单位定保险诈骗罪。如果单位不能构成制造保险事故所触犯的罪名,则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保险事故所触犯的犯罪。
六、金融凭证诈骗罪
1.票据诈骗罪使用的是汇票、本票、支票,本罪使用的是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
2.仅限于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如果冒用他人真实有效的金融凭证骗取他人财物的,成立诈骗罪。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与真实有效的金融凭证之间存在认识错误的,在诈骗罪的范围内重合,成立诈骗罪。
3.既伪造金融凭证,又实施诈骗,构成伪造金融凭证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属于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
七、信用证诈骗罪
1.行为方式
骗开信用证:通过欺骗手段使银行开具信用证,同时可能成立伪造金融票证罪。
骗得信用证:通过欺骗手段骗取他人已经持有的信用证。
2.“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使用作废的信用证”:“使用”,本质是诈骗,是指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信用证实施诈骗,骗取财物;如果行为人自己伪造、变造信用证之后,又用来实施诈骗,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证诈骗罪,属于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
3.自动放弃骗取财物的行为的,成立中止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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